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分階段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甲○○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九千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增補契約、還款明細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則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甲○○為借款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甲○○既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則丁○○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債務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