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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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堤防邊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各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十一乙線由北向南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途經該省道北上第五公里二百公尺處,不慎與 吳清榮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吳清榮背部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水腫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為臺東基督教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每百毫升為一一三點六五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六八二五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清榮、南傑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血液酒精測試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行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後,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每百毫升為一一三點六五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六八二五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威脅至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點五六八二五毫克,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啟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