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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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全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興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後方由被害人 徐佳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本應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逸,竟未留下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上開事故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在離開該路口時,不知道我有碰撞到機車,當下我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我當時有聽到聲音,以為是碰到人行道上的水泥柱,我就停在離路口5、60公尺的路邊查看車子,看車子沒有什麼損傷,我就走了,我當時有回頭看,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如果我有看到,我就會回去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後方之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發生上開碰撞後,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文興路直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並有警員 羅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即主觀上是否對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㈢公訴人係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有聽到碰撞聲為由,推認被
告於案發時已知悉造成被害人受傷又逕自離開現場,故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本案碰撞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強南路向南行駛,經過文興路口向右轉,有聽到一聲撞擊聲,我以為是撞到右邊路邊的柱子,我有下車看一下車子的狀況,但是沒看到對方,所以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下我知道有撞到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撞到人,我有下來看我的車子有無受損,當下天色比較暗,我沒有看到人;當下我以為是撞到圍籬,後來晚上10點多、11點時家人打電話給我,我那時才知道我是撞到人,當下我聽到碰的一聲時沒有直接停車下來,我是轉彎過去後先直行一小段才把車停下來,我有下車查看我的車子右後方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因為天色昏暗,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是我回到家之後,我家人告訴我的,我在離開該路口時,不知道有撞到機車,我有停在離路口
5、60公尺的路邊,看車子沒有什麼損傷,我就走了,我當時有回頭看,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如果我有看到,我就會回去現場,我當時想可能是碰到人行道上的水泥柱,我當下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轉彎處會有石柱,就是人行道跟道路邊緣的水泥柱,我在檢察官那邊提到的圍籬就是水泥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始終否認在發生碰撞當下對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事發當時行駛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
⒈路口監視器畫面:
21:56:00~22:00:00畫面所顯示之路口為新竹縣竹北市(下同)文興路與自強南路路口。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下方之道路為自強南路,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之道路為文興路。路上車輛來來往往行進著。
22:00:19~22:01:00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下方之自強南路車行方向,可見有
1輛小客車(下稱A車)欲右轉進入畫面左上方之文興路,當A車由自強南路右轉進入文興路的一瞬間,同時可見
1輛機慢車(下稱B車)的車身有晃動一下隨即亮著車尾紅燈停在該轉彎處(22:00:21),A車則繼續往前直行在該向文興路的內線車道上,並可見A車車尾煞車燈亦有亮起,約8秒後畫面已看不見A車蹤影(22:00:29),而停在該交岔路口轉彎處的B車車尾紅燈於10秒後熄滅(
22:00:39)。路上的其他車輛來來往往行進著。⒉事發當時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22:01:13~22:01:42
C車行駛在自強南路上往畫面上方行進,自強南路有3線車道,C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上。C車於經過右方詩肯柚木之店家時,畫面可見C車的右側車道有1輛黑色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著(22:01:25),約4秒後,可見
A車後方出現1輛白色機車(下稱B車)行駛著,於車行方向快接近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交岔口時,A車的煞車燈亮起而此時B車在A車的右後方處(22:01:38),隨即A車車身向右偏移欲右轉進入文興路時,在A車右後方之B車的亦煞車燈亮起且B車車身亦往右偏移傾斜,瞬間A車右後車尾處碰撞到B車,B車及騎士即傾倒在地,同時間亦可見原已右偏的A車車身明顯有震動一下且車身略改往左偏移一些(22:01:42)。
22:01:43~22:02:14
C車則繼續往前直行,此時畫面已看不見A、B兩車,C車經過文興路口、畫面右方之加油站後,可見C車由中間車道漸漸偏移至畫面右方之外線車道,然後C車即右轉進入過文興路口後的第一個路口(即成功十二街)內,隨即
C車行駛至成功十二街與自強五路之交岔口,C車降速停等一會後即右轉進入行駛於自強五路上。
22:02:15~22:04:21此時C車行駛在自強五路上,行進至自強五路與文興路交岔口時,停等一個紅燈後,C車即右轉進入行駛於文興路上。C車行駛於文興路上至自強南路交岔口時,文興路上之燈號時相為紅燈,C車遂於文興路上向左迴轉至文興路之對向車道上時,畫面可見剛剛A、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即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之交岔口,且可見該處地面並無水泥柱),B車停放於轉角路口處,地上坐著一位身穿藍色上衣之人(22:03:24),B車旁邊則有另一人站著。隨後C車即停於文興路路旁(22:03:31)不再行駛。不久後(22:04:19)有1輛機車騎停於C車之左前方,該機車騎士並回頭看往C車方向。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開始右轉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出
現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人車倒地時,其位置仍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而車輛之右後方確實並非被告駕駛行進中視野可及之範圍。誠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時完全未注意右後方有無同向來車,進而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堪稱嚴重,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悉有撞到人車乃屬二事,應分別依憑證據判斷。準此,在碰撞發生前,被告未以後照鏡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應屬明確;而在碰撞發生後,被告是否有以後照鏡查看,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再查,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係依循其右轉之行車路線繼續在文興路上行駛,在轉彎當下未有任何減速、猶豫、停頓等異常情狀,亦與被告始終辯稱不知道當下撞到人之陳述尚無扞格之處。此外,被告所稱其右轉後直行一小段後有下車查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受損之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妳的印象所及,對方的車輛有無減速或停下來?)因為我起來的時候就沒看到對方的車了,但當時有另外的路人有騎車回來看我的狀況,因為他有跟對方的車,他說他發現對方在下一個路口才停下來,然後有下車查看他的車外觀有沒有受傷,結果又上車開走,因為是那個路人告知我車牌號碼的,他說他有去拍對方的車牌號碼。(問:妳說有路人去追,是開車有行車紀錄器的那個人,還是騎機車的人?)騎機車的人,一個男生。(問:騎機車的這位男子有無跟妳說,肇事車輛究竟是停在哪條路與哪條路的路口?)他說是下個路口,但路名沒有提。(問:你們在案發現場有無跟騎機車的騎士提到,既然都有空拍車牌了,有無叫肇事的車主說「你撞到人了,趕快回去」或跟他提醒什麼的?你們有無在討論這個話題?)沒有討論,但騎機車的騎士也沒有提及,所以我想說他應該沒有,因為他不是停下來才拍的,他說他有先追對方的車,拍對方的車牌,才發現對方在下個路口停下來,但他說對方就是下車看,很快又開走了。(問:所以騎機車的騎士轉述的內容是,這位肇事的車主下車的時間很短,就又開走了,是否如此?)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實在。從而,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當下確悉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決定逃離現場,理應加速行駛離開現場,是否還會在距離現場不遠之路邊下車查看車體受損情形,實非無疑?又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10時許,徵諸勘驗畫面截圖所示,確係天色昏暗,而被害人於倒地後先被機車壓住,3至5分鐘後路人將機車立起,又因沒有力氣坐在原地10至15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則被告供稱其在下車查看車體受損情況時雖有回頭往路口方向看,但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因被害人當時並未起身,依據當時之視線狀況及兩者之距離觀之,亦堪足採信。據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雖自承有聽見碰撞聲,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以為是撞到水泥柱,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依前開說明,又並非完全難以相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難率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舉,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在案發現場確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以被告離開現場及被害人因本件碰撞而受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對被告逕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