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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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瑜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陳漢文 」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故積欠丙○○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丙○○遂要求甲○○簽發本票以證明、擔保前開債務,甲○○即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地點,冒用「陳漢文」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CH665181號之空白商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26日、票面金額18萬元、另填寫杜撰之發票人地址「新北市縣○○道○段○○○號8樓之2」等內容,並在發票人欄偽造「陳漢文」之署名1枚、指印1枚,在小寫金額欄及大寫金額欄各偽造「陳漢文」之指印1枚,惟因小寫金額經甲○○將「190000」改寫為「180000」而屬無效本票但仍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用以作為其積欠丙○○18萬元之證明及擔保,足生損害於「陳漢文」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4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34
7頁、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
95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頁、第41至42頁、第81至8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因金額遭改寫而屬無效之本票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該票據無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前,被告即將小寫金額從「190000」改寫為「180000」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47至14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該本票於交付前有改寫票據金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效,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效本票既經被告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用以作為其積欠告訴人18萬元之證明及擔保,仍屬得用以表彰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則被告冒用「陳漢文」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效本票,再持向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文」及告訴人原本依本票可得行使之權益甚明,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及刑度,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偽造「陳漢文」之署名並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陳
漢文」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金額部分經改寫而屬無效本票但仍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一起賣雞蛋糕,當時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效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無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漢文」署名1枚及指印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本票號碼│票據內容│├─────┼──────────────────┤│CH665181號│票面金額:18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26日、到期日:104年8月26日、發票人│││:陳漢文、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J196│││709980號、發票人地址:新北市縣○○道│││3段365號8樓之2│└─────┴──────────────────┘附表二:
本票號碼CH665181號之無效本票上偽造之「陳漢文」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