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賢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⑴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有期徒刑5月共70罪、有期徒刑4月共1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⑷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確定。⑸因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此有該部矯正署105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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