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等選舉有效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56號原告 陳天聰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等選舉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大安政天宮民國104年4月16日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選舉有效,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