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偵卷第38至40頁)、被告陳泳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8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陳泳華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頁背面)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頁背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吸管4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被告陳泳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3月、5月、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
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陳泳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26日凌晨2時4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687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4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6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