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林怡州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簡永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
R提花蝴蝶圖樣』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㈡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R提花蝴蝶圖樣』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頁)。其後於同年11月
2日變更及追加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R提花蝴蝶圖樣』、其連續圖案或錯位花形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主文、當事人欄、事實欄以5號字體,不小於8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一日。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5、68、69頁),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0-13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簡永倉涉嫌侵害上訴人「R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簡永倉明知上訴人長期經營寢具、羽絨等產品之製造及買賣,其產品除在各大百貨公司推廣及促銷,復為國內多家星級飯店採用,為業界知名品牌。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以其公司英文名稱「ROYAL」第一個字母「R」為構思基礎,創作出「R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並使用於上訴人之羽絨被等商品及相關之商品型錄,且於市場上公開散布,為消費者及業界所週知。詎被上訴人簡永倉明知上開圖樣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改作上開圖樣,並將仿品銷售於高級飯店使用之寢具市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 爰依 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惟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及簡永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欣蓉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