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盛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上訴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兩造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於投標時,提出私人納骨塔位業者即懷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載明供上訴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北市殯管處)永久使用之意旨,核與施工說明書及補充施工說明之約定相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華山公司在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工程需使用合法納骨塔,且其使用目的係提供貯骨櫃以永久安厝無主骨罈使用,自不違背法令;且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係以北市殯管處核定之結果為準,而非華山公司之申報完工日期,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認定華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北市殯管處對之罰款,該罰款含該公司違約未提供無主骨罈入塔前後照片之損害賠償在內,北市殯管處不得再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約定對華山公司重複罰款,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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