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丁○○○
乙○○戊○○原名 林敏欽 .丙○○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乙○○、戊○○、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己○○向相對人丁○○○、乙○○、戊○○、丙○○、甲○○所提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丁○○○、乙○○、戊○○、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卷宗審閱綦詳。又聲請人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存卷足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支出之裁判費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由聲請人己○○及相對人丁○○○、乙○○、戊○○、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即各負擔九千一百九十二元(55,153÷6=9,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且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