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上訴人 侯有義
侯施素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上訴人 蔡順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侯有義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老首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簽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三千一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期限均為二年,上訴人侯施素定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文玲 等人(下稱侯施素定等人)係借款人侯有義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侯有義及侯施素定等人為借款人蔡老首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侯有義及蔡老首均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就各該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間自第一審參加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讓取得本件借款債權,並於原審減縮聲明,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 呂長義 侵占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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