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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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船員證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變造船員證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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