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劉嘉民 關係人 黃昭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黃寶鳳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寶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嘉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寶鳳之監護人。
指定黃昭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寶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黃寶鳳於民國80年4月1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因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黃寶鳳之監護人,黃寶鳳之胞弟黃昭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經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其無法言語,言語明顯障礙,且參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黃寶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嘉民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寶鳳同住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向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黃昭欽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應可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 黃黃昭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