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美商捷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羅文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美商捷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其人事業務事項而涉訟,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分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4420號函撤回認許,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乙○○,於97年6月2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准予備查,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本均任職於被告,詎於民國97年4月30日忽遭被告資遣。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於每年革命先烈紀念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婦幼節及台灣光復節等8天假日給予原告休假,亦未給付對等之金額補償。原告丙○○任職超過五年,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6,437元,追溯五年未休假日工資合計257,480元(6437×8×5=257480)。另原告甲○○任職四年,每日工資為8,391元,追溯四年未休假日工資268,512元(8391×8×4=268512)。又被告分別與原告簽定股票選擇權契約,原告丙○○據以取得14,310股之(GNSS)股票選擇權,原告甲○○則據以取得3,479股之(GNSS)股票選擇權(起訴狀記載為4,000股,嗣更正為3,479股,但聲明及請求之數額均未隨之更正),請被告依據ST收購GNSS股票之價格即美金8.65元之三分之一補償原告,經以匯率30.3換算為新臺幣後,被告應補償原告丙○○1,250,19
3元(14130×8.65×30.3÷3=0000000),應補償原告甲○○349,460元(4000×8.65×30.3÷3=349460)。再原告丙○○工作年資9年有餘,年屆56歲,不可能重新就業,被告未與原告丙○○協商即為資遣,顯為節省日後退休金支付及股票選擇權之責任。且本次公司資遣3人,除原告外,另有一名孕婦。被告對孕婦提供較優厚之給付,獨獨對原告毫無優惠,可見被告係惡意資遣,故請求被告按退休之條件即按資遣費之2倍處理,再給付原告丙○○1,687,564元,故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9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施週休2日制度已有數年,原告於任職期間均遵循週休2日之休假方式,於每星期六自動停止上班,應已同意將前揭假日調移至星期六放假,嗣被告於2007年將前開行之有年之制度載入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本公司為配合政府機關週休2日制,於經勞雇雙方協商後,得不依前條所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放假,而得比照行政機關當年公布之辦公日曆表實施」,原告於該制度明文化後,亦未對該規定有任何質疑,原告無請求被告另行支付補償金額之依據。又被告僅分公司,不能發行、出售總公司股票,故原告有關選擇權契約,存在於原告於總公司之間,被告並不知原告取得及行使股票選擇權之狀況。況且員工股票選擇權,係公司授予員工之特別權利,同意員工得以一定之行使價格購買公司發行之股票,依常理,員工僅在股票市價高於「行使價格」時,可能選擇行使此項權利,因其得以低於市場價格之「行使價格」購得公司股票,再將之以較高之價格在市場上出售,籍此獲利。
反之,若「行使價格」已高於公司股票之市價,員工即不可能選擇行使此項權利,徒受虧損。員工如選擇不行使此項權利,公司並無另予補償之義務。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需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符合退休之條件,原告丙○○工作年資9年,不符退休要件,其請求退休金,並無理由,故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未休補償部分: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前開紀念日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
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
2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固有明文。惟前開應放假之日,如無礙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應非不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依此將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即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亦採此見解)。而前述休假日之調整,如係事業單位為實施週休2日制度,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之日曆表而為調整對調,解釋上應可推定無礙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遇此情形,所指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即非必然須經雙方明示同意,倘勞工就所實施之週休2日制度,未曾異議,並持續依行政機關辦公之日曆表工作及放假,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默示同意就放假日為調整對調,而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
⑵本件原告自承進入被告公司後,即開始週休2日,且於每
年革命先烈紀念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日、行憲紀念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婦幼節(即清明節之前1日)及台灣光復節等假日即未再休假,被告亦未加倍給薪。而前開假日,自92年起至97年止,除恰巧遇到星期六、日或遇中秋節等節日外,行政機關均因週休二日而將之調整為照常上班,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悉之事實。據此,應已足認被告公司,確因為實施週休2日制度,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調整前揭休假日至原告原應上班之週末。被告就此於當時未立即提出異議,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調整。況且被告嗣又於2007年3月公布之工作規則第47條訂定:「本公司為配合政府機關週休2日制,於經勞雇雙方協商後,得不依前條所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放假,而得比照行政機關當年公布之辦公日曆表實施,若遇政府機關調整,在不牴觸法令情況下,依政府機關公布辦理」,更進一歲明文將之列於工作規則中(見本院97年度湖勞調字卷第9號卷第13頁),原告當時亦未立即表示反對異議,更可認原告確已同意依循此週休2日之制度工作放假。
⑶至原告提出由被告頒布之工作手冊中,雖記載員工每週經
常工作時數為40小時(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部分記載,應係指於放假日與週末工作日調整對調後,員工每週經常工作時數而言,尚不得據此記載,即認被告並非為實施週休二日,而調整前揭放假日至週末工作放假。
⑷小結:被告顯為實施週休2日制度,經獲原告默示同意,
而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之日曆表,將工作日與放假日調整對調,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前揭日數加倍發給工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股票選擇權部分:
查原告自認其與被告訂立之股票選擇權契約,係約定於股票價格高於特定價格時,原告可將股票賣出,所得價金,特定價格部分歸屬被告,超出特定價格部分歸屬原告,但就被告應依ST公司收購美商捷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之3分之1補償原告之請求,則並無契約或法律依據等語。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補償缺乏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依退休方式給付其2倍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退休與資遣,屬不同之勞動契約終止之型態。勞工
退休時,除契約另有較優厚之約定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給予退休金。資遣勞工時,如契約並無較優厚之約定,則應依同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法律並資遣適用給予退休金或資遣比照退休給予資遣費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丙○○自承係遭被告資遣,依照前開說明,無從
依據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依退休方式處理,並給予2倍之資遣費。而其工作年資9年,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亦無依該規定,自請退休之餘地。此外,原告丙○○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曾約定於特定情況下遭資遣原告丙○○時,被告應依退休方式給予其2倍資遣費,其僅片面主張遭被告惡意資遣,即請求被告依退休方式處理,給付其2倍資遣費云云,既無法律可憑,又無契約約定可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加倍發給上揭未休假日之工資及請求給付前述股票選擇權補償金。另原告丙○○並請求被告依退休方式給付其2倍資遣費,均無所據,故本件原告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9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