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原告 陳壁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金定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蔡金定提起請求離婚訴訟(100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於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31號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時預繳裁判費3,000元,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原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3,000元2/3=2,000);又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被告到庭提解費用為15,000元,扣除上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15,000-2,000=13,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