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二門診電梯附近,尾隨就診民眾乙○○○進入電梯,並趁乙○○○不注意之際,私自開啟其後背包拉鍊,竊取乙○○○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榮民證、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4,900元)後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遭人以前開手法竊取上開皮夾1個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參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當天上午9點多快10點時,伊在新光醫院看病,是到97年4月或5月間,因為伊姨丈吃藥有副作用,伊才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問藥劑師該怎麼辦,該醫院的警衛有請伊拿身分證給他,登記完伊的身份證資料就叫伊走,乙○○○的皮夾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天曾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看胸腔內科乙節,固有新光醫院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經本院具體函詢新光醫院有關被告於該院就診詳細時間之問題,該院函覆稱:被告於97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在門診看診後,照射X光,於下午1時27分批價等語,此有該院97年10月28日(97)新醫醫字第1383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3頁),而新光醫院位在臺北市○○區○○路,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地理位置甚近,於非尖峰時間開車約20分鐘內即可到達,本件案發時間是在97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縱使證人丙○○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警衛於本院證稱:97年3月31日當天,最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看到被告的時間是在當天上午10點多等語(參本院卷第14
6頁),然此時間加計20分鐘之交通時間後,被告嗣於當天上午11時13分出現在新光醫院看診,亦非難事,故被告提出之前開不在場抗辯尚不能成立,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7年3月31日伊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看眼睛,伊從1樓搭電梯要到6樓眼科,在2樓或是
3樓皮包就被偷走,伊到6樓時,有一位太太跟伊說電梯裡面有扒手,伊一看發現自己的皮包被打開來,裡面是空的,小皮包不見了。到了當天下午2、3點,伊在第2門診領藥水,有人問伊皮包是不是不見了,要伊去2樓拿,清潔工說伊皮包已經在警衛室了,伊就去警衛室認領信用卡、身分證及皮夾,但是皮夾裡面的錢全部被拿走。伊能認出案發當時是當庭被告偷的,只是當時電梯裡面的人較瘦、戴帽子,現在的被告較胖,(問:如何認定當時偷皮包的人就是被告?)伊看照片,那個人就是被告,伊看得很清楚,且伊很會認人,伊在電梯裡有看到被告臉的正面,被告當時有戴帽子,正面與當庭的被告臉差不多,只是現在被告比較胖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參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因畫面中嫌疑男子所戴帽子過低,無法辨識其全部面貌是否與被告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8頁),然仔細核對該嫌疑男子未遭帽子遮蓋部分與當庭所攝被告照片之兩者面部特徵(參本院卷第135頁),兩者之側面鼻梁、人中、口脣、下巴之線條相似度極高,堪認證人乙○○○於本院之指證,非無可採。
(三)證人丁○○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警衛於本院證稱:案發之前因為醫院常有來看病的民眾財物遺失,我們之前在監視錄影帶內發現被告很可疑,因為如果有民眾失竊財物,被告都在電梯裡面,97年2月14日我們在第2門診作埋伏勤務時,發現被告,被告看見我們就有警覺心,在醫院亂轉,所以當時沒有發現被告有可疑行為,但當時我們就將被告列為竊盜犯嫌。97年3月31日伊與同事在第2門診作埋伏肅竊勤務,當天上午社工人員發現被告就通知我們過去,被告當時戴眼鏡及帽子,他看到我們馬上就走,我們追上去,後來是伊同事甲○○在誠品生活廣場發現被告,經伊同事詢問後,留下被告的基本資料就讓被告離開,該資料後來由另1位同事轉交給伊,上面登記了被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甲○○及另1位同事有告訴伊該人的穿著與伊所見相同。事後警察到我們隊上來,說要調97年3月31日在第2門診的錄影帶,因為有民眾在第2門診失竊財物到派出所報案,經我們調閱第2門診電梯裡面、電梯周圍及各樓層的錄影帶後,在電梯裡面發現被告靠近被害人乙○○○,被告出去電梯後,我們追尋被告行進方向去調閱錄影帶,看到被告丟東西到第2門診的垃圾桶內,被害人乙○○○的皮包聽說是清潔工在第2門診清垃圾時發現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證人甲○○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警衛於本院證稱:97年3月31日上午9點以後,伊有在第2門診附近追捕犯罪嫌疑人,當時丁○○及另1名同事用無線電請求到門診支援找人,伊就過去,伊經過1號門,又折回誠品廣場前面,看到有1個人穿著服裝和同事2、3個月前給伊看過的圖片服裝一模一樣(該圖片是同事要伊注意的,因為過去門診常掉東西),就是穿著外套、有黃色領子,不記得該人當時有沒有戴帽子或眼鏡,伊就上前問該人,該人說他來看病,後來另1名同事丙○○過來,伊就交給他們處理,伊看到該人拿健保卡給同事丙○○,丙○○有留該人資料。伊已經無法確定當天遇到的男子與本件監視器翻拍相片上之男子是否相像,但監視器翻拍相片上之男子穿著米黃色毛茸茸領子很像,伊也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在庭被告,但伊只有這1次於早上在誠品廣場詢問路人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1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7年3月3日上級曾交待工作要查失竊,因為之前在門診常常有民眾掉錢,在3月3日以後,我們監視器陸續發現被告常常在門診出現,我們有圖檔公布在辦公室內,該人特徵是喜歡穿著黃色翻領衣服、戴帽子及眼鏡。97年3月31日上午9點50分時,被告被同事甲○○攔檢,丁○○用無線電請伊過去支援,伊當時不知道當天有發生竊案,伊到場後問被告來做什麼,被告說要來看病,且說還沒有掛號,當時被告有出示健保卡,伊就將資料記在擦手紙上,擦手紙沒有留下,但是其上資料後來有轉記在簿冊上,伊登記的資料是該人為00年0月0日生,姓名為戊○○,自稱住在士林,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號。當天早上10點多,伊又在門診間遇到他,伊問他是否掛好號,他說還沒有,然後伊回頭看到他心虛的跑向風雨走廊,就是門診大樓通往中正樓的天橋上。97年3月31日竊嫌的圖檔是伊在攔下被告才看的,該圖檔上的人和之前圖檔上的嫌疑人動作、特徵都一樣,但97年3月31日的竊嫌圖檔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戴眼鏡,但有戴帽子,且97年3月31日圖檔上的竊嫌就是伊當天在誠品登記資料之對象,伊沒有注意該人是否戴眼鏡,但有戴帽子,當時那個人穿著就是黃色翻領,帽子顏色忘記了,而且該人走路的樣子與影帶上嫌疑人很像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綜合證人丁○○、甲○○、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7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曾因穿著、形貌與之前該院竊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相似,故遭證人丁○○追查,嗣後被告在該院誠品廣場前,遭證人甲○○、丙○○發覺攔下,並由證人丙○○詢問被告前往該院目的等問題,且留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不僅與被告真實資料相符,且證人甲○○與被告面談時間最久,其證稱當天攔查之人即為在庭被告,自可信無疑,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未曾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云云,已無足採。況證人丙○○事後觀覽本件監視器翻拍相片,確認相片上之人即為其當天盤查之人,亦即被告,益證被告即為案發當天竊取被害人乙○○○皮夾之人無誤。
(四)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調之該院駐警隊工作紀錄簿影本,亦清楚載明:97年3月31日上午9時50分,因該院社工室 章麗珠 報案稱有可疑男子在大廳徘徊,伺機行竊,請駐警隊派員協處,由丁○○、甲○○、丙○○等人處理,該簿冊上並記明前揭可疑男子為戊○○、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事項,此有該院函文暨駐警隊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8頁至第
195頁),更可證明證人丁○○、甲○○、丙○○所證無誤。被告就此雖辯稱:伊被盤查日不是在97年3月31日,而是在97年4月或5月間,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駐警隊工作紀錄簿日期記載不實,因為97年3月31日上午9時15分、9時17分、11時之登記人均為 梁德鈞 ,跳至翌頁登記至14時仍為梁德鈞,然其後卻又為 吳定中 登記之9時50分前揭紀錄,且載明有「拍照存查」,顯見上開工作紀錄簿乃事後倒填云云。惟查:綜觀卷附前揭工作紀錄簿全部,其含括時間乃自97年3月31日至97年4月30日,若仔細觀察即不難發現登記人同一者,即會按當天發生時間次序依序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且會集中登載,其後若登記人不同,雖該不同之登記人仍會依其欲登記之內容按發生時間次序依序記載,並集中為之,然將兩個不同登記人所有登記之內容放在一起比較,則因兩人登記先後有別,而可能發生時間在後者,登記在前之情形,此必然是因為同一登記人權責上應登記之事項雖有多件,然並非於事件一發生即加以登記,而是擇一天內之固定某一時間統一登記所致,尚不足以執此即謂該工作紀錄簿登載內容有所不實;再該工作紀錄簿所載「拍照存查」等字樣,經本院電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組長照片何在,其回覆稱:所指照片即為監視器翻拍相片,並非盤問竊嫌當時有對竊嫌拍照存查,因為該竊嫌非現行犯,其等不能也不敢這樣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9頁,兩造均同意該公務電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堪認被告以此質疑前揭工作紀錄簿之正確性,亦有所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乙○○○指證案發當天,在臺北榮民總醫院2樓或3樓電梯內,其皮夾遭人竊取,而經核對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相片中身著黃色翻領外套之男子在電梯中靠近被害人乙○○○,且該人出電梯後,即丟東西到第
2門診的垃圾桶內,被害人乙○○○的皮包依證人丁○○所述,復為清潔工在第2門診清垃圾時發現,堪認前揭相片中男子即為竊賊無誤。而被告提出之不在場抗辯不僅不能成立,證人乙○○○、丁○○、丙○○復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中之男子,且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駐警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即為竊取被害人乙○○○皮夾之人無誤,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3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不乏在醫院內利用搭乘電梯擁擠時、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竊取之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手法同出一轍,顯見其未曾因該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悔改之意,而其犯後飾詞犯行,甚至提出不能成立之不在場證明混淆視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06號、第11012號起訴書追加起訴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非獨任審判案件,惟業經被告當庭認罪,本院乃另改由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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