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長PH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春長(PHANXUANTR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8日17時前之當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主幼商場岡山分店(原載同路109號博客來服飾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CBK韓版運動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另行起意,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店(以下稱寶雅岡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賣之熊寶貝衣物柔軟精1罐、越南G7三合一咖啡2盒、Ex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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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Airwaves極酷薄荷超值包口香糖1包、Airwaves蜂蜜檸檬口香糖1包、Airwaves極酷薄荷口香糖1包(價值共計
931元),得手後亦藏放在自己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正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之際,遭該店保安人員 劉嘉德 發現並予以阻止,潘春長竟棄腳踏車而逃逸,經劉嘉德自後追趕,始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與前峰路口予以逮捕,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潘春長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前揭竊得之CBK韓版外套1件(已發還)、熊寶貝衣物柔軟精
1罐、越南G7三合一咖啡2盒、Extra潔淨超值包口香糖4包、Airwaves蜂蜜檸檬超值包口香糖1包、Airwaves極酷薄荷超值包口香糖1包、Airwaves蜂蜜檸檬口香糖1包及Airwaves極酷薄荷口香糖1包(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春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另劉嘉德僅為寶雅岡山店之保全人員,尚非本案之被害人,故其指述僅屬告發,應非告訴,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主幼商場岡山分店店長 唐秀玉 、寶雅岡山店保全人員劉嘉德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審易卷第27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率爾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皆已返還並賠償支付與主幼商場岡山分店及寶雅岡山店,已減低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審易卷第30頁),前開店家並皆已表明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8、
39頁),並斟酌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以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遭竊之店家復已表明願原諒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本件諒係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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