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
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65公克,驗餘淨重0.7349公克)」。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
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係約在半個月前;伊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半個月以前了云云,均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107年度簡字第333號、107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65公克、驗餘淨重0.734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顆,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毒偵卷第5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惟既經乙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吸食器,而非查獲之毒品,因此,該扣案物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楊朝滿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230號、88年度偵字第7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陸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朝滿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