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 昱裕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起,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該李姓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由該李姓男子出面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一至十五萬月息六百元,免押、免保,00000000」之分類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由甲○○與該李姓男子一起或分別至約定之地點向各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本金,藉以維生。其貸款之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本金一萬元每期計收利息二千元,每逾期一日,再加罰三千元,貸與本金時須預扣一期之利息,並須簽發與所貸款項同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其間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於急需,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口,向該李姓男子借款三萬元,預扣一期利息六千元,實拿二萬四千元,並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予該李姓男子為擔保,已繳過八期利息計四萬八千元,另被罰逾期款三千元;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亦因急需,在電話中向李姓男子洽借二萬元,嗣即由甲○○與該李姓男子一起至台中市○○區○○街○○○號乙○○住處前,將二萬元借給乙○○,預扣一期利息四千元,實拿一萬六千元,並由乙○○簽發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為擔保,已繳過三期利息計一萬二千元,乙○○所借二萬元還清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再以電話向甲○○洽借三萬五千元應急,由甲○○至乙○○上址住處前借予三萬五千元,預扣一期利息七千元,實拿二萬八千元,並簽發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嗣丙○○、乙○○二女因負擔太重,走投無路而向警報案,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與立德街口查獲依約前往收款之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各借款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同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經警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依約前往收款之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各借款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三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第三0六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復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綦詳,(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第三0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核與證人 賴寳環 、 王炎輝 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證情節亦相符,(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第三十八頁),並有刊登前揭招攬借款小廣告之剪報影本附卷可稽,(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行動電話四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關於被告受僱於上開李姓男子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每次負責收帳後,該李姓男子均會給其三千至四千元不等,(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該李姓男子有時一天給其二千元,有時一天給其三千五百元,(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或供稱每次收完帳,該李姓男子會給其二千元至三千元,(第三0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以每日二千至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李姓男子,(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受僱於該李姓男子之代價,每天最多二、三千元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所供雖前後不一,惟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已因涉嫌常業重利而被查獲,就其因常業重利之所得,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乃人之常情,被告當無自我膨脹而為不實誇大之必要,其受僱於該李姓男子之代價,每日最高所得,當以其在警訊時所供之四千元較符實情,至關於其每日之最低所得,則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所供之二千元有何不實,亦當以其歷次所供最少之二千元為準。
三、被告與上開李姓男子對各借款人所收之利息,係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之本金,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換算其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倘非因於急迫需要,何人願以如此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率向人貸款舉債?況被害人丙○○係因單親,為支付小孩褓姆費之急需,不得已才向上開李姓男子借款;被害人乙○○係因投資股票慘遭套牢,才向上開李姓男子及被告借款應急等情,亦分別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或偵查中陳明在卷,(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三0六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與該李姓男子顯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無待贅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於警訊時業據供明其因找不到工作,其太太目前又懷孕,還有一個才一歲的小孩需要扶養,才會從事這種工作等語在卷,(第三0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告顯係恃此為生,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上開李姓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以每日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李姓男子,原審認被告係以每日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李姓男子,就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⑵被告與該李姓男子除向各借款人按每一萬元本金,每十天收取利息二千元外,每逾期一日,均須再加罰三千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記載認定,亦嫌疏漏。⑶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被告已與太太離婚,小孩還小,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另被害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亦具狀表明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已深表悔悟,原審於量刑時就此一情形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未經深思熟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予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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