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 阿嘉 」之人一同前往被害人 張永昇 之工廠,綽號「阿嘉」之人持折疊小刀靠近被害人腹部,以此行為恫嚇被害人將本票2張撕毀,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此部分恐嚇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與綽號「阿嘉」之人以上揭恐嚇行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陳柏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張永昇委託向 魏建州 催討貨款,魏建州因而簽發本票交付陳柏廷作為擔保,嗣並於同年9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貨款交付陳柏廷。詎陳柏廷竟與綽號「阿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廷向張永昇表示魏建州有請人協商後,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偕同「阿嘉」等人前往張永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製造魏建州委託「阿嘉」等人出面之假象,並由「阿嘉」等人喝令陳柏廷跪下,隨即持摺疊小刀靠近張永昇腹部,指示張永昇將不詳之人冒用魏建州名義簽發之本票2紙交付張永昇當場撕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柏廷知情),以此方式使張永昇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張永昇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偕同「阿嘉」等人前往找被害人張永昇,惟辯稱:「阿嘉」等人未叫伊跪下及持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即將本票撕毀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偕同數名不詳男子至被害人工廠,該等男子喝令被告下跪並持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將本票撕毀之事實。3證人魏建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建州於111年9月30日將188萬元貨款交付被告,及被害人所撕毀為偽造本票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偽造本票2紙、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借據、通聯查詢資料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低度行為,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因被告向魏建州收取貨款後仍有交付被害人,尚無積欠被害人款項乙情,為被害人自陳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被害人財產之背信犯行。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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