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 張殿京 被告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21萬6,000元、清償日為108年3月10日,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偽造訴外人 郭威仲 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又於1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利息31萬5,000元、清償日為109年4月20日,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偽造郭威仲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又於110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93萬1,5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6月30日,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93萬1,500元予被告;又於111年6月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6月18日,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02萬元,現尚欠本金181萬1,5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亦無意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僅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5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林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1郭威仲107年3月10日30萬元TH0000000108年3月10日2郭威仲108年4月18日90萬元TH0000000108年4月20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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