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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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10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建志家中有高齡母親須照料,家中生計唯恐艱難,但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社會勞動,讓受刑人早日自新,盡子女之孝的機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111年6月1日檢附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陳述須照顧年邁母親,且須工作賺錢支應債務、費用情事,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曾犯毒品(3犯以上)、竊盜案件,依一般社會經驗,有高度可能,再以詐欺、洗錢等方式取得財物,而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該署111年6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610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該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確曾有3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則有前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已見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核與規定相符。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毒品影響,無法正常工作賺取生活或購毒所需,而有較大機率涉犯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亦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無悖,益證檢察官所為上開裁量並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所為上開裁量既無違法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所陳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等情事,核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自難憑其所陳該等情事,即認檢察官所為上開裁量違法或具瑕疵。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或瑕疵情形,受刑人所提上開異議事由,亦非可採,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