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占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周貴春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占用面積171平方公尺=786,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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