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260,000元,約定於132年8月26日、129年2月26日清償,並簽訂房屋貸款約定書及增補契約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11年11月25日、111年10月25日,目前尚欠2,073,006元、228,8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9月21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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