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莉榛 關係人 黃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2,636,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業於10年2月19日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繳款資料影本、通知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2年10月2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1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