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手電筒壹個、不詳商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耀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備鑰匙徒手打開 曾明偉 所有、陳列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之櫥窗,而竊取機台內之LED手電筒1個、不詳商品2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曾明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曾明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緝卷第29至30頁)。
(二)告訴人曾明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至6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23張(偵卷第14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其年輕力盛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LED手電筒1個、不詳商品2件(共價值600元至700元),經告訴人指訴在案,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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