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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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2、3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102年度執字第4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三一六三號被告彭文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壹點壹陸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102年度執字第4067號被告彭文慶(下簡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62、3163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4包總淨重44.29公克,驗餘淨重44.24公克;其中2包總淨重6.92公克,驗餘淨重6.92公克;6包驗餘淨重共計51.16公克,成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業經被告供稱與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無關,僅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餘,且查被告另案被訴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708號)認定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物證,故上揭二案件均未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2、3163號被告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第165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嗣由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認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餘,而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708號),該案認定前述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屬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物證,故亦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4包總淨重44.2
9公克,驗餘淨重44.24公克,2包總淨重6.92公克,驗餘淨重6.92公克;6包驗餘淨重共計51.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其鑑定結果為均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51.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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