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審有部分證據未予查明即行判決,並指其前犯相似案件係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處不同之罪名云云。然原審未予調查者,究係何項證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而另案情節有別,事實不同,均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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