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四號
上訴人 洪素卿
顏秀錦 王鋒谷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洪素卿、顏秀錦自訴被告甲○○詐欺等罪案件,依其所訴事實縱然屬實,亦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各罪,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查各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又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王鋒谷並未經原審法院判決,竟復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