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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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理由一㈣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請求鑑定皮包上之指紋,雖於第一審法院曾為聲請,但該皮包發還被害人曾韻融已久,認無鑑定必要。而上訴人竊得被害人皮包後,以報紙包裹,該報紙既未扣案,自無從作為證物,況該報紙或皮包又非唯一證物,未送鑑定其上有無上訴人指紋,而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人所辯與 宋壽祥 之妻 李美芊 間有酒菜錢糾紛案發當日遭宋壽祥毆傷,適有第三人竊得被害人皮包,丟棄在打架處, 宋某 藉機謊稱係上訴人行竊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判決採信宋壽祥證詞,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且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供認犯本件之罪,原判決亦未引用其在警訊之供述為論罪基礎,則上訴人在警訊筆錄上有無簽字,並不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以此,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