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證人 李德春 、 施秀分 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及告訴人 蔡燦卿 在原審之供述,足證系爭支票在合夥之初,已概括授權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自有簽發之權,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施秀分、李德春到庭訊問其二人在第一審所供證言之真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係逾越授權範圍,卻未在理由中詳載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蔡燦卿原即明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因恐上訴人屆期不付票款發生退票,情急才申報遺失,原審對蔡燦卿申報支票遺失之動機未予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意旨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蔡燦卿、林榮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與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二紙、切結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辯稱:伊負責合夥之財務,有權簽發支票,伊簽發系爭二張遠期支票,屆期會將現金存入帳戶以供提領,係屬借票性質,非無權制作等語,認為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李德春、施秀分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述之證言及蔡燦卿在原審審理時之述供,僅足證明用於合夥事業財務之週轉,上訴人固可簽發支票,而非得為授權範圍外之簽發支票行為,支票不得亂用,故上訴人係屬逾越授權範圍外之簽發支票犯行,仍難解免其罪責,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載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等違法情事。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證人李德春、施秀分既經第一審審理中合法訊問,供證在卷,原判決對彼等之證言,復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原審因而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至蔡燦卿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之動機,與待證事實無涉,更不容上訴意旨,泛詞指為違背證據法則。綜上說明,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