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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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未經許可,製造或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槍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槍未遂;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十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槍未遂之事實,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論處乙○○、甲○○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乙○○、甲○○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應調查之事項,並未詳實查明,且事實與理由矛盾。但原審應調查何項證據,其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及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究有何矛盾,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難認適法。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 林長 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件,均無從審酌。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乙○○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原判決均係維持第一審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甲○○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