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陳文卿 律師 楊惠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敍其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說明。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陳麗蘭 非法吸用,理由中僅說明安非他命為禁藥,但此程序上之瑕疵,對上訴人應受之刑責及原判決已有均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可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陳麗蘭之供證一致,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陳麗蘭非法吸用。上訴人上訴人本院始主張 陳女 見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乃主動參與吸食,並非上訴人主動分送陳女吸食,而本院為法律審對此新事實,無從審認。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理由卻記載該小包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一節,本院依原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欄其餘部分之記載,已可認為上訴○‧二公克之記載應係○‧三公克之筆誤,餘得由原審裁定反正外,尚不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亦難認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證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亦無從審酌。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