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被警查獲之初,供稱全部二百五十六公克安非他命係 陳春吉 所交付,繼而改稱其中一百五十六公克係陳春吉交付,一百公克係綽號「二哥」之 李英朗 所交付,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春吉說要賣給上訴人,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已供明係因不滿陳春吉帶警逮捕上訴人之男友 陳富忠 ,始為上開供述,實際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陳富忠所有,至陳富忠為避免刑責,否認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係其所有,乃人之常情,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未傳訊李英朗,即於判決內認定李英朗交付一百公克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尚以陳富忠供所供,上訴人指認之陳春吉、李英朗口卡片,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二五六點五三一公克(驗餘重二五六點五二六公克)、空小塑膠袋二一二個、電子秤一個、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所為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伊男友陳富忠留下之物,伊欲拿出去藏放,被警查獲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是原判決已查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背證據法則,顯非適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乃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否係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至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之來源,尚非判斷待證事實之重要癥點,原審未傳訊李英朗,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