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自訴人甲○○被告 邱昱宇 右列被告甲○○等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被告甲○○亦提起反訴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無罪。
甲○○被訴竊盜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邱昱宇被訴偽證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由
甲、自訴人乙○○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1、自訴人所有台北銀行金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並未交給被告甲○○保管,亦未曾影印存摺資料交給被告甲○○,惟被告甲○○卻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中提出自訴人所有上開存摺資料影本作為證據,顯見自訴人所有上開存摺係被告甲○○所竊,故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原自訴狀所提侵占罪為贅引法條─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2、被告甲○○將所竊得之自訴人存摺影印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中之證據,而被告 胡盈洲 (另結)及邱昱宇為被告甲○○所聘請律師,當知被告甲○○所提出自訴人存摺證物來源有問題,惟仍替被告甲○○具狀陳報證據,故認被告甲○○、胡盈洲及邱昱宇涉犯偽證罪。
3、被告甲○○於本案調查中為證明其有理由持有自訴人存摺影本資料,竟偽造了一張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自訴人所書立確認書,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故認被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自訴人並未對被告胡盈洲及邱昱宇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自訴,已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請自訴人敘明清楚─詳前開審判筆錄第二頁,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自訴人存摺,僅是因與自訴人對帳,自訴人影印了一頁自訴人存摺資料而已,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中,伊並非證人身分,而係被告身分,僅是以被告身分答辯,並未作證,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認書是自訴人與伊對帳後親自簽立無誤,並無偽造等語;被告邱昱宇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中伊係為被告甲○○寫答辯狀,被告甲○○並非證人身分而係被告身分,自無偽證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1、關於被告甲○○被訴竊盜罪部分:⑴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判決,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⑵自訴人乙○○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甲○○提起竊盜告訴,主
張被告甲○○竊取自訴人上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而自訴人並未提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就被告甲○○竊取存摺部分,當不能再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此部分自訴即應諭知不受理。
2、關於被告甲○○、邱昱宇被訴偽證罪部分: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所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
個人之受害與否,尚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佐參,是本案中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及邱昱宇涉犯偽證罪,因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不能提起自訴,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關於被告甲○○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⑴自訴人亦不否認曾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簽訂五張協議書一
事(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惟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甲○○簽訂確認書及交付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影本一頁予被告甲○○一節,然參酌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案偵查中陳稱: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原用於與被告甲○○合夥時藉以將資金轉進轉出予被告之用等語,顯與被告張玉欣所供稱:因有將部分客戶投資款項匯入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自訴人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後,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才對帳等情相符,況參酌確認書上原本記載五筆金額,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二十四萬元被刪除,亦核與自訴人所指稱:十月二日的二十四萬元是從伊設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款,存入台北銀行金華分行,根本非被告甲○○匯入等語及被告甲○○所供稱:對帳時因為二十四萬元是否伊匯入一節,自訴人有所爭議,伊亦不能確定,所以同意刪除等語均相符,按自訴人與被告甲○○若未經過對帳,被告甲○○豈有願意刪除十月二日二十四萬元該筆款項之理?顯見被告甲○○所辯: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確有經過對帳而簽下確認書一事,堪可採信,自難認被告甲○○有偽造確認書之犯行,甚且確認書上自訴人簽名署押與自訴人於其他協議書上之簽名署押,並無不同,從而本院認並無鑑定該確認書上自訴人簽名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因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偽造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認書之犯行,爰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反訴自訴人甲○○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資料影本,係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與反訴自訴人甲○○對帳時所交付,竟於事後誣告反訴自訴人甲○○竊取被告乙○○該存摺,再者被告乙○○明知反訴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件係被告身分,並非證人身分豈可能犯偽證罪,竟自訴反訴自訴人偽證,顯涉犯連續誣告罪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反訴自訴人並未對反訴被告乙○○提出恐嚇取財及偽證罪反訴,恐嚇取財罪部
分只是於反訴狀中順便敘明,而偽證罪部分則是誤會,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請反訴自訴人甲○○敘明清楚─詳前開審判筆錄第五頁,併此敘明)
二、訊據反訴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存摺確實失竊,而反訴自訴人甲○○卻引用伊存摺內資料,故有合理懷疑是反訴自訴人甲○○所竊,而反訴自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內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中引用前開存摺資料為虛偽證述,伊當然認反訴自訴人涉犯偽證罪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為虛偽為構成要件,若有誤認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反訴被告乙○○所開設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反訴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至台北銀行金華分行辦理掛失而申請補發存摺,此有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北銀金字第0000000000函及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補發存摺影本附卷可證,顯見反訴被告乙○○確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一事,而反訴自訴人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有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十一樓反訴被告乙○○住所一節(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反訴被告乙○○認為伊不見之存摺是反訴自訴人甲○○所竊,乃有合理之懷疑(按縱使如反訴自訴人所指述反訴被告是因對帳交付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資料影本一頁,惟現反訴被告所指述者為整本存摺不見,與交付存摺影本一頁無關),故尚難認反訴被告乙○○是誣陷虛構犯罪事實要陷害反訴自訴人。
⑵再反訴自訴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中,係
以被告身分提出上開存摺影本答辯,並無以證人身分應訊,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卷宗查證屬實,從而反訴被告乙○○指述反訴自訴人甲○○涉犯偽證罪確有不當,惟就反訴被告乙○○而言,其個人主觀上認為凡非伊所提出之證據即屬他人以證人身分所提出之證據,而誤將同為被告之甲○○所提出之證物,當成甲○○係就反訴被告乙○○個人案件以證人身分提出證物,乃屬不熟悉刑事訴訟程序,誤解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所致,而反訴自訴人甲○○確實在該案中有提出上開存摺影本為證,故尚難認反訴被告乙○○有虛構事實,此僅是反訴被告乙○○誤解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難認反訴被告乙○○有誣告之故意,從而反訴被告乙○○被訴連續誣告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