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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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同年八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宣判日約一星期後,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村里○○路○段○○○號之住處,或台中縣○○鎮○○街○○○巷○○號三樓等地,約一星期以捲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鎮○○街○○○巷○○號搜索,在該處三樓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四公克),之後又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臺中縣○○鎮○村里○○路○段○○○號住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等一批(該物均非乙○○所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就本案起訴及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七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可參。而在乙○○房間查扣之海洛因五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四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八○二號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之尿液檢體除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明,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後約一星期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公克)細查獲知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得夾鏈袋等一批,因該物均非乙○○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可稽,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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