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2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慧貞書記官張皇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英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93年1月初某日,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二張予「陳英利」,交付「陳英利」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陳英利」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以甲○○之照片偽造成「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丙○○。偽造完成後,「陳英利」即於93年1月16日上午某時,透過位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之快遞站,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連同「陳英利」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刻丙○○印章一枚、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一紙(帳號8389、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65萬8千元、背面蓋用偽造之丙○○印文而為背書)等物品交付甲○○(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與「陳英利」就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而背書有犯意之聯絡);甲○○取得上開物品後,與「陳英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依「陳英利」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向不知情之櫃檯行員 廖月君 出示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謊稱其為丙○○本人,以丙○○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在該行「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偽簽丙○○之簽名2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文2枚、在該行「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偽簽丙○○之簽名1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文1枚,而持向廖月君行使,廖月君雖查覺甲○○之簽名與丙○○之檔存簽名不符,惟因甲○○謊稱檔存簽名係由其妻為之,再因廖月君一時無法聯絡丙○○本人,乃先同意甲○○辦理存摺補發,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取得補發之存摺後,復交付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予廖月君辦理託收,以資取信,再向廖月君表示欲將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600萬元解約,轉存於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惟因廖月君心生懷疑,報請銀行主管聯繫丙○○本人而識破上情,始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34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參,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本件被告著手詐欺惟尚未取得財物,即被查獲,係屬未遂犯。又被告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及「陳英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二、四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
一偽造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丙○○名義之印章一顆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帳一張
號8389、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65萬8千元、背面蓋用偽造之丙○○印文而背書)
四偽造之「丙○○」署押共陸枚,即:
(1)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印文貳枚。
(2)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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