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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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十號)移送本院,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後火車站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中分一刑字第○九四○○○二九七一號卷第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所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毒品案在看守所羈押,在入看守所期間,即無想要吸毒;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為本案,其間並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一年,且期間,被告曾一度在看守所,主觀上並無再施用毒品之意思,故本案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未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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