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並對其子CHENALAMK(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美國籍)之親權及監護權之行使有所爭執。甲○○為達攜同其子CHENALAMK返回美國之目的,明知其子CHENALAMK之,未曾遺失,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中心謊報CHENALAMK之美國十二號二樓家中遺失後,旋於同年十月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下,逕赴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偽造乙○○之署名於同意CHENALAMK申請補發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未經其夫乙○○之同意,即將年僅五歲之子CHENALAMK帶離位於前址家中,致使乙○○遍尋其子CHENALAMK不獲,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限制其子CHENALAMK出境,並於同月二十一日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尋後,始知其子CHENALAMK之下落,迨至同月二十四日為警於臺北市○○路○○街口處尋獲甲○○及CHENALAMK二人,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國人案件紀錄一紙(見偵字卷第九頁)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中心申報其子CHENALAMK之美國台協會臺北辦事處申請補發CHENALAMK之美國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找不到CHENALAMK的美國及居留證,我也多次向乙○○詢問CHENALAMK的美國何處,乙○○都說不知道,因為CHENALAMK的美國了,所以我才會去申報遺失並且申請補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且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此部分有被告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CHENALAMK美國
五、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後:㈠告訴人乙○○之指述:
告訴人乙○○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且其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指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及偵字卷第三七、三八頁及第六九、七十頁詢問筆錄),則證人乙○○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國人紙:
此二份文件均係被告所填寫,用以向警方申報CHENALAMK之美國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故此二份文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茲依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中心申報CHENALA
MK之美國錄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向該處人員行使上開紀錄並申請補發CHENALAMK之美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國人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法檢司字第○九三○八○三九三三號函檢送美國司法部刑事司國際事務辦公室號函暨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申請補發CHENALAMK美國㈡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部分,被告在主觀上究竟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⒉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在客觀上有無在向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申請補發CHENALAMK美國下:
⒈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CHENALAMK之美國
,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用供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然而,由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即其二人在台有無一同居住、被告有無詢問告訴人居留證及之子CHENALAMK在臺灣就醫時是否需出示,其二人所為之陳述出現極大之差異:
⑴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小孩CHENALAMK
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三個月即返回臺灣,因為被告要移民美國,為了取得美國公民身份,大部分時間待在美國,被告在臺灣的時間也沒有與我同住,我不知道她在那裡,小孩在臺灣是由我及我母親照顧,而且小孩子要看病、打預防針時,都要出示小孩的、居留證等資料平日均由我保管,被告也知道這些證件都由我保管,被告並不曾問過我小孩的⑵被告則辯稱:小孩帶回臺灣以後,多半時間都是我在照顧,看診、打針也是我帶
小孩去的,小孩的居留證、健保卡相關的證件都是放在新店我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我要去申報小孩的照之下落,但是告訴人都說不知道等語(同前審判筆錄)。
⑶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臺有無一同居住、CHENALAMK之居留證及
由何人保管、被告有無詢問告訴人CHENALAMK之居留證及CHENALAMK在臺灣就醫時是否需出示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二者間,可以想像的一定有一個人在訴訟上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我刑事訴訟法針對此被告與證人間或證人與證人間對於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供述發生岐異甚大之情況發生時,為使審判者得於發現真實,法即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者命上述之人同時在場,就該項待證事實為對質,而刑事訴訟法既規定法院在行對質訊問時應命證人與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同時在場,其最主要之立法意旨無非仍為只有上述之人同時在場,而由證人與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同時對於待證事實輪流為釋明、辯論,方可達成尋求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一端─即真實之發現。故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期日即命被告與告訴人就前述差異極大之供述進行對質訊問,而告訴人於本院當日審理程序進行後及與被告進行對質訊問後,僅改口承認被告與其在臺灣時是一同居住在新店之事實,至於CHENALAMK云,並仍堅稱CHENALAMK就醫時除健保手冊外,亦須攜帶居留證,及被告從未詢問有關CHENALAMK⑷然查,關於未滿六歲之兒童就醫時所使用之兒童健康手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憑
證管理與使用須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有效期限至兒童屆滿六歲之當年年底;又兒童就醫時,亦僅需出示兒童健康手冊即可,無庸出示任何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有健保便民手冊影本一紙在本院卷可稽,是告訴人證述CHENALAMK就醫時除健保手冊外,仍須攜帶居留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⑸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在臺灣居住之處所以及CHENALAMK
就醫時,是否需出示居留證等證明文件等情,或因其與被告對質後翻異前詞、或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均已如前所述;再者,關於CHENALAMK及居留證究竟係由何人保管及被告有無詢問告訴人CHENALAMK留證之下落等,此等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重要之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仍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惟其二人間感情不睦多年之事實,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間有溝通問題,雙方冷戰中,想與被告離婚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八頁),顯見告訴人因與被告間婚姻長久不和,已有怨懟,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已有前述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告訴人證稱CHENALAMK之由其保管及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詢問該等證件下落等情,可信度極低,尚難僅以其證述認定CHENALAMK之詢問該等證件下落之事實。
⑹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欲達到帶CHENALAMK出境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
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中心申報CHENALAMK之美國臺北辦事處申請補發CHENALAMK之美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CHENALAMK辦理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小耶魯幼兒學校註冊手續,此有小耶魯家長服務紀錄表一紙在本院卷可稽,倘若被告欲攜CHENALAMK出境,則被告應會立即、迅速地申請補發CHENALAMK之發CHENALAMK之灣之意思,又何需為CHENALAMK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凡此種種,均難認定被告有任何欲攜CHENALAMK出境之行為,更遑論此係被告申報CHENALAMK美國⑺又被告辯稱:因為CHENALAMK的
其辦理及居留證有效期限均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屆期,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四頁),而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於該等證件屆期前二、三個月)開始準備辦理該等證件之延期手續,以使其子CHENALAMK得繼續合法居留臺灣,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信。
⑻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告訴人所指訴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亦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CHENALAMK之美國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
⒉本院依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經法務
部檢察司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助調取被告向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申請補發CHENALAMK美國以法檢司字第○九三○八○三九三三號函檢送美國司法部刑事司國際事務辦公室月二十八日向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申請補發CHENALAMK美國申請影本一份,自該申請文件影本內容以觀,該申請文件上並無任何告訴人乙○○之署押,故在客觀上即可認定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乙○○署押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無上訴利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