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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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綽號「 小靜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下稱「小靜」)持有多本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該帳戶內應有不特定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竟與「小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 小靜委 託將詐騙集團成員所收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七張,及 蕭秋龍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胡明勳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各一本,攜往臺中市○○○路、文心路口附近,交付該集團之車手甲○○(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以小靜提供聯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約定地點。嗣於被告交付上述提款卡及存摺予甲○○之際,巡邏員警見情形有異上前盤問,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上述提款卡、存摺及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以五百元之代價受「小靜」委託將前述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詐騙集團車手甲○○等語,且甲○○陳稱:「小靜」係跟著詐騙集團之首謀即綽號「 老大 」之男子,警方查獲當日「小靜」是要拿老大用剩下之金融卡給伊,因伊身上之提款卡不夠用,才打電話給「小靜」索取提款卡等語,足認「小靜」確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小靜」將如此大量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請伊交付甲○○,伊亦覺得奇怪,然「小靜」教伊別問,若甲○○都未與伊聯絡,則要將該物品綁好丟入垃圾桶,自然有人去拿等語,若本件並無不法,「小靜」之行徑何須如此怪異神秘?故被告確有與「小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事實,依共同正犯之理論,自應同負詐欺罪責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陳稱: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伊只是轉交「小靜」交給伊的那一包東西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㈡檢察官認被告與「小靜」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非
係以被告以五百元代價幫「小靜」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予甲○○,而甲○○已自承係詐欺集團車手,「小靜」行徑怪異神秘等情為其所憑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小靜」在護膚店一同做過會計,但「小靜」只有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做了三天就離職了,「小靜」是案發那天打電話來託伊拿東西給一個男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且甲○○於偵查中陳稱:是警察在搜索伊車子時,被告才過來的,伊不認識被告,伊是與老闆之前祕書「小靜」聯絡,要她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偵查卷宗六二頁),則被告與「小靜」僅有三日同事之誼,該詐欺集團負責以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之車手甲○○又不認識被告,足見被告應係臨時受「小靜」之託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予甲○○,由此客觀情狀以觀,尚難徒憑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予甲○○,即謂被告以自己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依常情,一般人亦不會為區區五百元即甘冒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產生與他人犯詐欺罪之合同意思,縱「小靜」所為怪異神秘,亦僅使被告產生「懷疑」之情,然「懷疑」與「犯意聯絡」有其程度上之差別,在客觀情狀不足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之主觀意思下,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實嫌速斷。
㈢證人丙○○即查獲本案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伊還在盤
查甲○○時,被告騎機車來到甲○○車子旁邊,對著甲○○笑,伊直覺反應可能是同夥,所以一起盤查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則若被告有與「小靜」有犯詐欺罪之合同意思,而替「小靜」交付上開提款卡、存摺予甲○○,見警方盤查甲○○時,理應立刻逃匿,以免遭警捕獲,被告卻不為之,反上前與甲○○打招呼,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犯詐欺罪之意思,是被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亦有可能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此一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上開存摺、提款卡是否已供「小靜」等人詐得他人財物,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惟若上開存摺、提款卡內無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財物,則並無詐欺之犯罪行為存在,正犯不成立,幫助犯亦無由成立;若上開存摺、提款卡內已有他人遭欺騙而匯入之財物,則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係詐欺犯罪行為完成之事後加工行為,刑法亦不處罰「事後幫助」。因此,被告之所為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小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