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8年3月,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30,000元(依鑑價師雜誌、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刊雜誌編印)。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因撞擊嚴重受損,已經不堪使用報廢,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應以車禍發生時之市值130,000元賠償被上訴人,固非無理;然依市場中古車買賣之行情,凡依車訊週刊鑑價之市值,中古車行均以6成價格收購,亦即車行買賣差額均有3-4成價差。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往九和汽車(股)復興廠之鑑價,係以原廠新的零件價格報價,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998年3月,未將折舊計算在內之估價是錯誤的,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車輛不堪使用,顯然系爭車輛雖有受創,但仍然存有殘餘價值約6、7萬元(依據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亦認為尚有殘值2萬元),應以13萬元扣除殘值後之數額始為正確。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受損後,將可以修理之車輛擅自報廢,然後自行提高價格要求賠償,並不合理。上訴人依車訊之價碼,再以坊間中古車收購之行情,願以
7、8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本身違規停車,應該也要負一些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並不是中古車交易之糾紛,不能用上訴人之理由來拒絕以130,000元賠償。在系爭車輛受損後,被上訴人送修理廠估計,經與上訴人聯繫,但上訴人一直不肯處理,系爭車輛放在修車廠4個月,而且修車廠表示系爭車輛損壞很嚴重,最後才會報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系爭車輛之計算單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2日陵晨2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過量(上訴人於車禍後送醫,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渡為23
5.2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渡為1.12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RH-727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柳川東路往金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柳川西路及自立街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行經該處由訴外人 楊明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明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柳川西路由民生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導致其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嚴重毀損,經送修理廠估計,其修復費用約需174,236元,因該修復費用已超過車輛市值,無修復價值,乃加以報廢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將其小客車停放路邊,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係因上訴人酒醉駕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所致,被上訴人將車停放路邊,並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之一,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尚無過失可言,且臺灣省臺中市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日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部分事故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車損乙節,並無異議,其有爭執者,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受損害,因修復過大,修理費已超過該車市價,又該小客車業已報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陳明確,並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四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憑,故系爭車輛已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改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係福特LIATA型式、排汽量1598CC、出廠年份為西元1998年3月,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30,000元(此有鑑價師雜誌附卷可憑)。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市場中古車買賣之行情,凡依車訊週刊鑑價之市值,中古車行均以6成價格收購云云,然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所據,自難採憑。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嚴重受損,已不堪使用報廢,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損失之價額,自得以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即130,000元)以計算之。
㈡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殘體仍有價值應予扣除
云云,然就汽車損害殘體,當事人所得請求僅係損害殘體之讓與,尚無權請求扣除殘體價額,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應以13萬元扣除殘值後之數額云云,尚屬無據,附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