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邱美惠
被   告 仉 政仁
訴訟代理人 仉 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29上午8時50分許,騎乘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之交叉路處慢車道,適逢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同
向同路行駛於其前方,因被告為閃避車輛而向右偏行時,被
告車輛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2,400元。原告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遂申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駕駛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因遇紅燈而在
車陣中等候,綠燈後,發現左前方停有一部紅色轎車欲右轉
,被告機車遂被迫向右閃避,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
發現原告及系爭機車倒在地上,伊立即前往協助處理叫救護
車與警察,故本件車禍事故主因應係該部紅色轎車,且與原
告超速行駛有關,而伊本身亦係被害者。再者,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繕項目中,有多項項目之維修實非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車禍事故過程,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兩造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卷第18~32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肇事主因另有他人,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然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本應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事項,
而於該人車擁擠處所之肇事地點騎乘機車達時速每小時40
公里,致他部車輛突然行駛欲右轉時閃避不及而將被告車
輛右偏,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顯有過失。由原告自行申請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自當應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2,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據其提出明德車業行之委修保養紀錄卡及估價單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頁),復參以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概與系爭
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6
頁),系爭機車係自98年7月出廠,至99年11月29日事故
發生日止已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7,06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400÷(3+1)=3,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2,400-3,100)×0.536×17/12=7,06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
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5,338元(即12,400-7,062)

2.鑑定費用: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支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需負責,則就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應負賠
償之責。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338元(計算式:
5,338+3,0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
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中既自承行車速度約40~50公里等語
,則依當時被告與原告均行駛在人車擁擠處所,本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
在該人車擁擠處所之肇事地點騎乘機車達時速每小時40~
50公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其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196元(計
算式:8,338×50/100=4,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