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林李碧蓮
被 告 陳錦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 林宗穎 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5,611,904元,而訴外人 林姵婷 、 林姵妏 及 蔡馥如 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下合稱林宗穎繼承人),而訴請渠等清償上開
債務,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
定,被告復持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10月14日雄院高97司執春字第
3776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信託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
取69,319元,然帳戶係伊借用林宗穎名義所開立,帳戶內
之款項為伊所有,非林宗穎之遺產,自非林宗穎繼承人所得
繼承,此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69,3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19元,及自97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宗穎積欠伊債務,其死亡後伊已對林宗穎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
37760號案件受理並核發收取命令,而自系爭帳戶取得69,3
19元,伊取得上開款項是基於合法之執行程序,非無法律上
原因。又原告與林宗穎母子間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既以他人名義開設帳戶即應承擔一定風險,不應將該風險轉
嫁他人。又執行程序中原告既未曾異議,伊取得上開款項自
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林宗穎繼承人為債務人所為強制執行,而自
系爭帳戶收取之款項69,319元為伊所有,被告受領該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
69,319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本院判斷如
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定之執行標的即
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仍屬於執行債務人之
權利方得作為執行標的,倘若所執行之標的即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非屬該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則該第三人自
得拒絕給付,倘第三人因錯誤而給付者,因該第三人並非
為其債權人即該執行債務人清償債務,則受領人即執行債
權人受領利益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經查,被告前訴請林宗穎繼承人清償林宗穎所積欠伊之款
項,並經本院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11,904元及其
法定利息,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被告復持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對林宗穎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37760號案件受理,而其中1筆執行標的即為系
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依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自系爭帳戶
取得69,319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帳戶乃原告以林宗穎名義所開立,用以買賣
其個人之股票、為其個人之存提款及金融商品投資,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
5號案件本於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告與林宗穎間
之授權書及同意書、 黃上鳴 及 劉家浩 之證言及兩造辯論之
結果為判斷,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其認定既
未違背法令,且被告自陳:伊於上開案件中,就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有,已為完全之言詞辯論等語,被告復
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之判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
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
其所有一情為真實。
(四)從而,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既為原告所有,非林宗穎所有,
當非林宗穎繼承人所得繼承者,則被告以林宗穎繼承人為
執行債務人,而受領原告所有之金錢,應無法律上之原因
堪以認定。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所受金錢之
損害,係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原因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系爭利益69,319元。至被告因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
非屬債務人即林宗穎繼承人之債權,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渠等對於林宗穎繼承人之此部分債權仍然存在,故被告
抗辯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上開款項,而有法律上原因
,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不足採取。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未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伊
取得系爭款項即屬合法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利
害關係人未依法對於執行程序為異議者,即生失權之效力
,且執行命令僅執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判決,並無既判
力之效力。是利害關係人未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僅不能
阻止執行法院依執行命令為執行,並非承認受收取款項者
即具實體法之權利,或利害關係人拋棄實體法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未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依上
開說明,其仍得於被告依執行命令取得款項後,提起本件
訴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六)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
督促程序聲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被告於
100年2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則被告於斯時起即應知悉其所受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
19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