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湘怡 代理人 饒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於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8號裁定認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而係任意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設立登記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03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遲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本件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之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自應由聲請人居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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