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嫌疑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3581號簽結。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3顆,經送鑑驗後認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辦有民眾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拾獲子彈33顆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是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3581號簽結,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002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138號卷第1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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