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連宥翔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0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是以機車貸款名義,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分36期清償,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非110年5月22日,系爭本票之面額亦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及到期日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內容不符云云,資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前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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