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82號聲請人 蔡文彬 相對人 許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2,2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聲請人撤回一部上訴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32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即1萬9,661元(計算式:122,880×16/100=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第二審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36萬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7萬1,778元【計算式:122,880×(736萬/1,260萬)=7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6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5萬7,920元,惟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736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0,796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0萬2,235元(計算式:19,661+71,778+110,796=202,2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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