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3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東發工程行」前(下稱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鄧清東 所有放置該處之鐵管2支,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110年12月8日6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清東所有放置該處之鐵管2支,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於110年12月10日6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清東所有放置該處之鐵管3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鄧清東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清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報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五專畢業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物品(即鐵管2支)及事實及理由欄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即鐵管2支),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犯行所竊得鐵管3支,均係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張國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張國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張國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