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陳志欣
被上訴人 郭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上訴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