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張美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新輝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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